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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發現伴侶不忠,許多人在經歷傷痛後,出於對家庭的牽絆、對子女的保護或希望給彼此一個修復婚姻的機會,常會選擇「只針對外遇第三人起訴求償,而暫不追究配偶」。這樣的選擇,體現了當事人對婚姻與家庭的深情與包容。
然而,在法律實務中,選擇「只追究第三人」往往伴隨著客觀的法律權利變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請求 300 萬元慰撫金,法院最終評估適當金額後,因原告對配偶知悉外遇已逾 2 年未提告,採納被告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所為之時效抗辯,直接扣除配偶應分擔之 60% 責任,最終判賠 48 萬元。到底單獨追究第三人時有哪些實務眉角?如何在展現溫柔包容的同時,妥善保障自身的法律權益?本文將為您深度解析。
【涉及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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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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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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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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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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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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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起訴第三人完全合法,不構成當事人不適格:
按民法第 273 條,連帶責任制度旨在保障受害者追責之便利與意願。當事人選擇僅對第三人起訴,係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之選擇權,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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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未起訴配偶不等於「免除債務」:
被告若抗辯「原告未告配偶即屬免除配偶債務」,法院認定債務免除需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受害者消極未追究配偶,通常僅係保留修復關係之可能性,不構成免除配偶責任[1],被告無法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主張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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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逾 2 年未追究配偶,第三人得主張「時效扣除」:
若知悉外遇事實超過 2 年未對配偶起訴或發函催告,對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2]。此時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主張時效抗辯,由法院審酌配偶與第三人之內部可歸責性與分擔比例(本案認定配偶負擔 60%、第三人負擔 40%),將時效罹於前之慰撫金總額扣除配偶應分擔之比例(70 萬元扣除 42 萬元,僅剩 2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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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領域取證之證據能力審查:
配偶於共同生活領域取得手機訊息、租約等證據,考量侵害婚姻法益行為具隱密性且舉證困難,只要取證手段未達強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人格之程度[3],法院多認定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備證據能力。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法律機制的設計並非否定受害者的包容與善意,而是為了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建立客觀的責任界線。在面臨婚姻風暴時,建議可注意以下實務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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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議選擇守護家庭的配偶:
若希望給予配偶改過機會,但又想保留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務必嚴格控管2年消滅時效。可於時效屆滿前透過律師協助寄發存證信函或進行協議,依法中斷時效,避免賠償金額在未來訴訟中因民法第276條第2項而被大幅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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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議被捲入訴訟的第三:
面對求償的訴訟,若原告已知悉外遇事實許久卻未對其配偶提告,可理性提出民法第276條第2項時效抗辯,並主張配偶身為婚姻忠實義務主要承擔者,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內部責任,以爭取合法且合理責任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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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原告已明確表示:伊從未向李○○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9頁),未追究不代表免除(見本院卷第308頁),伊並未對李○○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時效完成前請求即可)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已有免除另依加害人李○○之損害賠償債務,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有向李○○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原告消極未追究李○○之責任,其動機或為暫時保留與李○○修復關係之可能而已。另被告所舉裁判,核其基礎事實,尚有該案當事人於書狀或其舉動,足以默示其免除其配偶侵權行為之債等其他事證,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原告自承於112年11月已知悉被告與與李○○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12頁)之不倫行為,卻未於知悉後2年即114年10月30日以前對李○○起訴或請求,是就112年11月以前原告對李○○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3] 「原告身為李○○之配偶,彼此知悉對方手機、電腦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電腦,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原告以其與配偶共同生活領域中之活動領域接觸之物品上取得資訊,不論是無意中發現,或係基於配偶間信任關係蒐證目的而為,應認所採取手段均尚非嚴重侵害貶損配偶人格之強制手段,難認屬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亦不致使證據真實性受到污染,所得證據應無加以排除之必要。復衡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尤以通姦罪責除罪化以後,國家已不介入此項私權事實之調查,倘該等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以截圖、翻拍等方式保全,將可能隨時遭到刪除,致原告難以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亦難以期待原告尚有其他之採證方式,是自應寬認原告此種程度未顯著違反一般社會道德或貶抑配偶人格之取證手段,彰彰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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