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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起第正式懲戒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正式確定,一位職業多年的地政士,僅因交屋授權書的一句回覆,最終遭處以停止執行業務兩個月的懲戒。案件緣起於買方要求修改履約保證公司查證,即逕自答覆買方「格式是制式的,劃掉的話履保公司會無法使用,無法交屋」,並將交屋的遲延責任歸咎於買方不願意簽署;事後地政士雖有查證,查證結果卻與其先前說明相反,卻未第一時間親自更正。當地政士的一句話,可能左右交易時程、甚至影響自身執業資格,法律究竟如何界定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的範圍?委託人若遇到類似爭議,又該如何自保?本文將從地政士與委託人兩個層面,解析相關法律規範。
【地政士業務查證義務涉及相關法律】
- 地政士法第2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 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地政士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地政士法第44條第3款: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 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地政士法第46條:
地政士有懲戒事由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相關法院判準】
- 是否屬受託業務範圍內事項:
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地政士應協辦點交及授權文件相關事宜者,地政士即不得以「非其職責」為由卸責[1]。
- 是否經查證後始為說明:
地政士於未向相關單位(如履約保證公司)查證前,逕以「制式格式不能修改」「否則無法交屋」等絕對性用語答覆當事人,且將交易遲延責任逕行歸咎於委託人,已逾越善意提醒之範疇,構成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2]。
- 懲戒是否已委託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縱使交易最終仍順利完成、委託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仍可能單獨構成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懲戒事由,蓋懲戒規範與同條第2項之民事賠償責任,兩者要件並不相同[3]。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這案子看似一句話的糾紛,其實藏著三個常見地雷:
- 第一,查證順序作反了:
先安撫、後查證是本能反應,但法院要的是「先查證、再答覆」——答覆在前、查證在後,就算最後查到的沒問題,仍可能被認定先給了錯誤資訊。
- 第二,別把制式當擋箭牌:
格式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不能改;先問清楚是否真的不可行,再據實說明,永遠比一句「規定就是這樣」更站得住腳。
- 第三,查對了卻沒親自更正,一樣算違規:
查證只是起點,親自更正才是終點,假手他人轉達不算數。本案地政士事後其實有去查證,但沒有第一時間親自向買方更正,而是委由房仲代為轉達——法院仍認定這構成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提醒一句:「交易有完成、沒人受損害」不是免死金牌,懲戒事由跟民事賠償是兩回事。自保做法很簡單:查證留紀錄,更正要親自,別讓一句話變成兩個月停業。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而你是蔚然要保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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