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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一五年世界競技體操錦標賽的參賽席位,因協會行政處理不當化為泡影。台灣體操女將好不容易遞補取得參賽資格,卻因單項體育協會作業疏漏未完成報名,錯失國際舞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對此,主管機關火速祭出國民體育法進行行政監督,撤免協會秘書長。然而,撤換高層無法換回選手逝去的黃金賽期與多年汗水。當體育協會的過失斬斷了國手夢,法律上究竟該如何究責?能否請求「國家賠償」?抑或應循「民事求償」向協會討回公道?本文為您深入解析。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國民體育法的行政處分】
體育協會掌握國家代表隊的報名與培訓資源,若內部管理失靈,運動員往往首當其衝。為促使協會健全運作,國民體育法賦予主管機關監督規範。依據國民體育法第 43 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若有違反法令、章程或部分補助,甚至在情節重大時限期整理或撤免其職員。此次主管機關撤免失職秘書長,即是行使法定的監督處分。然而,此類行政處分的法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與健全組織,並非直接填補告個別選手所受之私權損害。
【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的法律硬傷:體育私法自治之界線】
事件發生後,有人主張協會報名事務屬於受委托行使公權力,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規定由國家負責,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在台灣司法實務見解下,此一路徑面臨極大阻礙:
一、參賽事務屬於團體私法自治,非公權力行使: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9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判決意旨,國際運動賽事係按國際體育組織章程舉辦,旨在維持體育活動之獨立性與自主性,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單項體育協會辦理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遴選、提名及賽事報名,本質上屬於體育團體之私法自治活動,受行政機關之監督或備查並不改變其私法屬性,並非公權力之委托行使[1]。因此,選手與協會間就報名與選訓所生爭端,本質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單純行政監督與輔助,難以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2],國家賠償法第 4條第 1 項所稱之受委托行使公權力,必須以法規或行政契約明確將統治權作用移轉與民間團體獨立行使。政府機關若僅立於一般行政監督地位,或僅提供經費補助與行政指導,並不成立公權力之委託。協會人員辦理報名發生行政疏漏,並非居於公務員地位行使統治權,選手若逕向主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在現行司法實務上面臨的法律要件限制,獲准機率極低。
【選手維權的真正利刃:民事求償與體育紛爭仲裁】
既然本質上屬於私法關係,選手應當採取之實質法律途徑如下:
一、向協會及失職人員提起民事侵權與違約求償:
協會與選手間具有組織內部或委任相關法律關係,協會行政人員漏未報名之疏失,已實質侵害選手基於特定身分得參與國際競賽之權益。選手得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第 28 條法人連帶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單項體育協會及有過失之承辦人員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可涵蓋:1.積極財產損害:為備戰該場世錦賽所自費支出之移地訓練費、教練費、裝備耗材等費用 2.消極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選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如達標後可得之培訓津貼、商業贊助協議約定之出賽獎金等)。3.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運動員長年訓練付諸流水所受之精神痛苦,得依法主張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賽事爭端之及時救濟:善用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專屬仲裁:
為避免司法訴訟曠日費導致選手錯過參賽時限,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明定體育紛爭仲裁制度。選手如遇代表隊選拔、參賽資格獲提名爭議,應第一時間向特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北仲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所示,仲裁判斷確定後與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遇緊急情況,亦得向普通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時維護參賽權益。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運動員的黃金巔峰期轉瞬即逝,每一次站上世界舞台的門票,都是
汗水與傷痛換來的結晶。行政機關依國民體育法撤免失職幹部固然
展現監管態度,但要真正填補選手受創的權益,唯有認清私法自治
與私法求償的實務路徑,透過民事侵權究責與體育仲裁機制,方能
精準爭取選手應有的公道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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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不服者,並非國訓中心審議不同意相對人泳協遴選聲請人參加第 19 屆杭州亞運女子 400 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也不是相對人教育部不予備查相對人泳協遴選聲請人參加第 19 屆杭州亞運女子 400 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之決定;而是相對人泳協之選訓委員會審議後,關於第 19 屆杭州亞運女子 400 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不遴選聲請人為我國亞運國家代表隊參加該賽事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泳協此等關於遴選特定人參與亞運賽事之事務決定,乃體育團體私法自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泳協上開遴選決定不服,核屬私法爭議事項,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的審判權限,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爰依首開規定,就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泳協部分,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9 號裁定)
[2] 本件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比賽係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行使公權力所舉辦。圍棋協會僅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非被上訴人之從屬單位。比賽大會手冊、縣府補助、獎狀字號及比賽名稱均不足以證明縣府授權或委託圍棋協會辦理比賽。因此,圍棋協會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被上訴人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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