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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地買賣,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優先承購?實務見解大轉折!|不動產交易|土地法34條之1|共有物處分|優先承買權|不動產律師推薦

  • 共有地買賣,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優先承購?實務見解大轉折!|不動產交易|土地法34條之1|共有物處分|優先承買權|不動產律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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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共有物處分案件在實務上頻傳爭議。以往,當多數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出售共有不動產時,若他共有人中的「公同共有人」想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往往受限於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這導致實務上只要有一人杯葛、不表態或避不見面,優先承購權就形同虛設,陷入有權利卻無法行使的僵局

     

    然而,近年司法實務出現重要轉折!最高法院陸續有判決認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得單獨行使,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另一派見解仍堅守民法第828條第3項,認應得全體同意。本文將帶您深入解析兩派見解的攻防,並提醒潛在的法律風險。

     

    【涉相關法律】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 肯定說(支持單獨行使)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依法取得之固有權,非繼承而來,得單獨或共同為之,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可排除民法第82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否定說(仍須全體同意)
    1.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 民事判決:「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時,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與公同共有人對他人出賣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不同,不得作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依據。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5 號:「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法院應否准;其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目前實務見解分歧:肯定說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28條之特別規定,優先購買權具固有權性質,得單獨行使;否定說則認仍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同意。若未取得全體同意即單獨行使,日後恐遭起訴否認權利,甚至有登記塗銷風險。故行使前應先確認管轄法院傾向,或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授權),以降低爭議。另內政部115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1150262580號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認為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兼顧他共有人權益,未侵害全體利益,正式宣告「他公同共有人之一無須經全體同意,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停止適用93年舊函釋。
    • 多數人同時主張優購的難題-雖然門檻放寬,但若有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時」出面主張優先購買,該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認為,多數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平等原則無違。但此將增加地政登記、產權劃分與代書作業的複雜度,仍需後續執行要點或司法裁判補充。

    • 處分人的切結書與刑責風險

    隨著他共有人權利主張空間擴大,地政機關對於通知程序的審查勢必更加嚴格。實務上常見出賣人為求快速過戶,草率簽署「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等切結書。若通知程序未確實落實,不僅面臨民事損害賠償,更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不動產共有關係複雜,網路資訊常過度簡化通知與提存要件,土地法第34條之1更是實務大地雷,查證風險與日俱增。唯有仰賴專業法律查證與風險控管,才能避免無窮訴訟。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而你是蔚然要保護的人。

    • 給出賣的共有人

    務必確實踐行各項通知與催告程序,切勿心存僥倖在切結書上為不實聲明,以免因小失大,面臨嚴重的刑事究責。同時應注意,若他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實務上仍有主張須全體同意之見解,出賣人宜審慎評估其優先承購權行使之合法性,避免日後爭訟。

    • 給他共有人:

    接到處分通知後,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積極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您為公同共有人,建議先確認自己是否已獲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若無法取得,仍可嘗試主張近期最高法院肯定說之見解,但須有面對訴訟之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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