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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想一個常見卻棘手的場景:勞工在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經醫院診端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在醫療期間,公司通知其改調內勤從事「輕便工作」,但勞工認為自身傷勢未癒而拒絕到職,隨即遭到公司以曠職為由解僱。這類爭議真實反映出勞資雙方的深層焦慮--勞工擔心勞動基準法中所指「不能工作」的保障範圍究竟有多廣;雇主則煩惱法定的「安置義務」到底要做到什麼程度才算過關。
所以,當雙方對復工安排產生認知落差時,法律的界線究竟該如何拿捏?例如,勞動基準法中所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範圍,是否包含原工作以外的其他職務?本文將從法院的關鍵判斷標準出發,深入解析職災勞工復工過程中的核心權利與義務,協助企業與勞工在法律與實務之間找到平衡點。
【職災勞工復工涉及相關法律】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民法第148條第2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僅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如欲安排其他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法院曾明確揭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工如可勝任新工作者,應依誠信原則從事新工作;反之,若雇主僅要求勞工在原工作範圍內從事部分內容,因未逾越原勞契約約定,法院認為毋需另行協商[1]。
- 雇主已提供合理、適當之輕便工作,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勞工可能無法再請求全額工資補償,雇主之終止契約亦可能被認定合法:
法院分別認定,雇主安排之輕便職務(如調整為行政接單、原職務範圍內單手作業等)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亦未對勞工造成不利益,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職並曠職達三日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合法,勞工亦須返還溢領之工資[2]。
- 雇主之安置義務在於「提供合理、適當之工作機會」,而非須與勞工「達成書面或口頭合意」:
法院亦指出,雇主本於誠信持續提供適當之職缺選擇機會,即已履行安置義務,並非以與勞工達成正是合意作為前提條件;勞工若消極不回應、為積極表態或未提出復工方案,雇主毋須就此負受領遲延之責任[3]。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職災復工牽涉的不只是雇主的用人彈性,更關係到勞工的工作權與生存權。實務上因「輕便工作是否適當」「有沒有協商」而衍生爭議層出不窮,稍有不慎,雇主可能背負全額工資補償甚至違法解雇的責任,勞工也可能因消極拒絕復工,反而喪失原本應有的保障。
- 律師建議雇主:
安排輕便工作前,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工作內容、地點、薪資及調整原因,保留溝通與協商紀錄,證明已踐行協商程序或已本於誠信提供適當工作機會;避免片面認定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以降低終止契約遭法院認定違法、須負擔補償責任的風險。
- 律師建議勞工:
收到復職通知或工作調整安排時,切勿消極不回應或逕行拒絕出勤,應以書面表達意見,必要時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佐證身體狀況與工作能力,並保留所有往來紀錄,以免遭認定曠職而喪失工資補償,甚至遭合法解僱。
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而你,就是蔚然要保護的人。無論您是需要合法安置員工的雇主,或是擔心復工權益受損的勞工,及早諮詢專業律師,才能在職災復工難題中,站穩自己的法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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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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